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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和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专家、立法咨询专家、规范性文件审核咨询专家、法治政府建设评估专家、行政复议咨询专家等。

专家库的联络协调工作由省司法厅政府法律顾问处承担,相关处、室、中心、总队按照“谁推荐、谁考察”、“谁使用、谁管理、谁考核”的原则负责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自觉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守宪法,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社会责任感,有较强的服务意识,身体健康;

(三)原则上要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省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具有副处以上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职级,市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具有副科以上职务或四级主任科员以上职级;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未受过党纪处分;民主党派成员,应当未受过所属民主党派纪律处分;律师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惩戒;

(六)没有其他不宜入库情形。

特别优秀或者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入库条件。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参与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活动、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的法律咨询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二)根据需要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三)根据需要参与有关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四)根据需要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重要协议合同,准备有关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文本;

(五)根据需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案情复杂、涉及多方面法律关系等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出具法律意见;

(六)根据需要为涉及社会治理与稳定的重大事项、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根据需要参与法治政府示范创建评估、案件评查等,提出意见建议;

(八)根据需要参与重大涉法课题调研,提出意见建议;

(九)根据需要提供日常法律事务咨询论证,参与法治宣传培训,受委托代理有关民事法律事务;

(十)办理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专家入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安排,向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等征集专家库成员候选人;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按要求填写附件表格进行自荐;

(三)有关处室对入库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或者考察,律师候选人应当经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四)根据资格审核或者考察情况,拟定入库人选名单并公示;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省司法厅党委审定。需要履行干部报备手续和颁发聘书、签订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根据工作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应邀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发表讨论意见;

(四)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合同,取得相应的服务报酬。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合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统一以“省政府法律顾问室专家库成员”承担有关工作任务,不得以其他称谓开展工作,不得以专家库成员的身份从事与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以专家库成员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和其他规定。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使用专家的,有关处、室、中心、总队自行从专家库成员中选用,并对每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专家库成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重新选聘。

专家库成员任期内实行动态管理,有关处、室、中心、总队每年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动态调整的,由有关处、室、中心、总队提出调整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的,移出专家库,并视情况向社会公示:

(一)本人提出请辞的;

(二)提供的法律服务错误或者有重大问题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年度内3次以上未按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的;

(五)其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专家库,将相关情况通报专家库成员隶属单位,并视情况向社会公示:

(一)以专家库成员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从事与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未经同意,以专家库成员名义接受媒体采访的;

(二)擅自泄露在工作中接触的有关工作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三)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受到刑罚处罚或者受到所在单位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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