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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管并重、保障通畅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并协助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村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和电力、通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保护农村公路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内安排;

(三)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自愿筹资筹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大修、中修和改建、扩建工程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模和预算报省、州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者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规划的监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规划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横跨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水道。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村组协商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乡、镇公路用地由所在地乡、镇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市、县公路用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牌、安全警示等交通标志,逐步完善安全防护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5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3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用成本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产权使用人共同规划,确定料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将村道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二)超限运输;

(三)挖掘公路、堵塞边沟、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四)搭建棚屋、设置维修场所,占用公路洗车、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

(五)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减速带;

(六)移动、拆除、毁坏交通标志或者设施;

(七)占用公路停放车辆;

(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摆摊设点、打谷晒场;

(九)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移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每天50元予以处罚,公路管理机构可将其车辆拖到指定点停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旅游公路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乡街道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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